(2017)浙06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彐元、阮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彐元,阮朝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彐元,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朝阳,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彐元因与被上诉人阮朝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彐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挪除车辆,而原判要上诉人排除破损的花盆和倒伏的植物,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不动产权利人,并无不动产的登记证书,被上诉人自称其向陈永泉购买房屋,但未经登记。被上诉人不享有相邻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讼争通道上倒伏的植物及破损的花盆系被上诉人损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阮朝阳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阮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挪除车辆,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及家人的通行道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车辆挪除,现障碍物为花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彐元位于绍兴市××区××海镇××村的房屋与原告购买的原为陈永泉所有的房屋相邻,被告家正门朝向为南,门口东向有条小道,该道路为原告出门向西的通道。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来看,被告及家人曾多次使用机动车、花盆等占用、堵塞原告出门向西的道路。现场察看时,机动车已经移走,被告仍用一个破损的花盆、一株倒伏的植物占用、堵塞原告出门向西的道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从原、被告房屋周围的环境来看,被告放置障碍物的土地系作为道路在使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土地如被告所说属于其宅基地的一部分,从原告房屋位置、周边道路设置等情况来看,被告亦应当为原告从房屋西边通行提供便利,允许原告从上述土地上通行。现被告占用土地、堵塞道路等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出行造成了妨碍;从被告的角度考虑,将破损的花盆、倒伏的植物摆在自家门口,不但有碍观瞻,而且于自身安全不利,采取这种非理性的方式处理邻里矛盾,亦有损自家名誉。故原告主张排除妨碍,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彐元排除妨害,恢复被告门前及门前东侧,原告阮朝阳及家人向西出行道路的通行,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彐元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要求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被上诉人阮朝阳作为不动产的使用人,即使其购买的房产尚未登记,同样享有不动产的相邻权,上诉人徐彐元认为阮朝阳无权行使相邻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一审法官现场勘查,障碍物为破损的花盆及倒伏的植物。无论是车辆或其他物品,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是排徐妨碍,恢复通行。障碍物的变化不能导致诉讼请求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而上诉人徐彐元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