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瑾与王富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瑾,王富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831号原告:张明瑾,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洁(系原告之兄),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璐(系原告之姐),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富德,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瑾与被告王富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房门向内开启的原始状态;2、被告恢复承重墙的原状,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隔墙邻居。被告于2016年6月装修住房时,将位于走廊原本向内开启的门擅自扩大并改为向外和向右开启,给同楼居民造成严重妨害和安全隐患,尤其给原告家的老人造成碰倒危险。被告王富德辩称,不存在对原告的妨害,被告的防盗门本来就是向外开启,原来是向右开启,现改为向左开启,被告在安装防盗门时询问过物业,物业答复没有明确规定。只有被告的门呈90度开启时才堵住原告的通道,且原告的防盗门也向外开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8月,被告对其403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安装了一扇封闭式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向外开启。庭审后,经本院到实地勘察测量如下:被告的防盗门位于公共走道上,该门宽度为88厘米,向外并向左开启,与原告的走道相接。原告的走道口宽度为110厘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403室进户门位于公共走道处,涉讼防盗门完全开启时,404室走道仅留下20余厘米。由于公共走道是人员进出频繁的场所,故原告提出涉讼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利的事由成立,被告应当拆除涉讼的防盗门。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防盗门也是向外开启,与本案无关。被告房屋受所处的公共通道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安装防盗门时更应当注意避免给相邻住户造成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有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