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雄县人,农民。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赤、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2011年5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其卡号为6228370094XXXXXX,于2015年1月透支本金16940.23元,逾期未还,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催收多次未归还,至2016年1月18日结清本息。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愿认罪、犯罪款项已全部归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已经退还全部透支款息,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370094XXXXXX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2日透支本金16940.23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6年1月18日结清本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申请办理信用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调查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雄县支行调查审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为何某甲,信用卡号为6228370094XXXXXX截止到2015年11月22日透支本金16940.23元、利息3841.08元,合计20781.31元。经多次催要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交易记录证实,信用卡号6228370094XXXXXX的还款及交易情况。4、快递票据及催要记录证实,雄县支行向被告人何某甲催收还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关于何某甲信用卡的说明证实,2011年5月18日何某甲的贷记卡建账,至2014年12月用卡正常,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11月21日为到期还款日,还款宽限期为2015年11月23日,经多次催收截止到报案之日未还,催收日超过三个月。6、何某乙证言证实,与何某甲是兄弟关系。何某甲从事塑料制品方面工作,去内蒙锡林浩特市了。7、李某某证言证实,姚某某是其丈夫,自己认识何某甲,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曾来找过何某甲催收透支款,何某甲曾在厂里上班多年,在2016年1月其为何某甲将透支款2万多元向农行归还了。8、何某甲供述供认,其在2011年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大概在2014年10月开始透支,共透支了16000多元,并供认自己办卡时的联系人是姚某某。9、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账号为6228370094XXXXXX的贷记卡,于2016年1月18日结清本息。10、抓获经过、扎兰屯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2016年2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雄县公安局解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1984年12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恶意透支款息为16940.23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