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3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国森、向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森,向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10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森,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向建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申请执行人陈国森与被执行人向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国森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建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即一、支付陈国森货款1282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15元(自2015年2月27日计至2016年7月15日止,往后另计);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865元,执行费1972元。但被执行人向建华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向建华的房产、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廖庆丰审判员  黄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覃俊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