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木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木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294号原告: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江南春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芳,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胡木荣,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木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以胡木荣已交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25%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泾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