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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焦凌峰与宫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凌峰,宫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094号原告:焦凌峰,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宝,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业兵,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原告焦凌峰与被告宫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及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宫业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6日,被告宫业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欠)条今借焦凌峰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欠)款人:宫业兵2016年2月26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并对出借款项的来源作了合理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借款的偿还未约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业兵偿还原告焦凌峰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宫业兵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焦凌峰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宫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