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被告人杜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欧派牌四轮老年代步车由房县城关镇桃园村往城关镇东城门路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第一中学园丁一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成珍撞倒,造成宋成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牌四轮车辆系载客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宋成珍重型脑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成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杜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运强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