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与梁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梁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31号原告: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经营者:张艳华。被告:梁志全,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与被告梁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经营者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由被告梁志全处购买今麦郎挂面100件(每件38元)、红茶100件(每件24元)、大今野方便面800件(每件27.8元),被告承诺原告随时需要货物,被告随时送货,并为原告出具销货单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送货,被告拒绝送货并拒绝返还原告货款,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440元。梁志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与被告梁志全自2014年开始便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多次由被告处购买食品、饮料等商品,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商品,并预付货款,原告随时需要货物,被告随时供货。2016年5月5日,原告由被告处订购今麦郎挂面100件、每件38元,红茶100件、每件24元,大今野方便面800件、每件27.8元,共计货款28440元。原告于当日将货款2844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志全副食品商行销货单”一张,销货单标明“款以付、货未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送货,被告至今未履行送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44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销货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销货单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但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款后2个月内根据原告的要求随时将所订购的商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将货款28440元给付被告后,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始终未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且在原告起诉前后,均不能联系到被告,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预先交付的货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4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梁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西寺鑫华综合商店货款28440元。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梁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福审 判 员 周新成人民陪审员 王福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