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吉辉与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丹东市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辉,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丹东市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辉,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理人:孙德富(孙吉辉父亲),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城建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振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宇,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东,系丹东市房屋征收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吉辉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丹东市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吉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德富,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宇,被上诉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动迁协商时,孙德富签订的四份协议中,两份协议是孙德福自己的安置协议,两份是替两个女儿代签的协议。孙吉辉当时在现场,没有精神疾病,孙德福没有代替孙吉辉签协议。孙德福代他人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没有证据证明孙德福同意将其所有的厦子给孙吉辉作为被调换的房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拆迁人应当给孙德富一家安置五套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不应适用。二、孙德富所有的39.9平米的厦子置换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孙德富所有。孙吉彩、孙吉霞为自身利益在法庭上作伪证侵害孙吉辉、孙德富的利益,法院不应当采信二人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四人共同协商同意安置四套房屋。三、拆迁人没有和孙吉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城投公司同意房屋征收中心的答辩意见。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孙吉辉母亲去世后,孙吉辉通过继承取得了90.5平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中15平米的共有份额。在该处房屋拆迁时,就涉案被拆迁房屋及一处临时建筑,拆迁人同意共安置四套住房。因孙吉辉当时精神状态不好,孙吉辉和其他两个女儿的四份回迁安置补偿协议都是其父孙德富代为签订。协议签订三年后,孙吉辉及其法定监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为孙吉辉等三个女儿各继承了15平方米的份额,但并不具备单独安置房屋的条件,考虑是政府项目,拆迁人变通安置了四处房屋,将孙吉辉的15平方米共有份额分摊给两个姐姐各7.5平方米,一处棚厦安置37平方米房屋给孙吉辉。上述事实有四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孙吉辉主张为其安置一处房屋,并且明确了安置地点,是无理要求。另外,孙吉辉母亲生前涉案棚厦就存在,应该是遗产范围内的财产,所以棚厦给孙吉辉安置是合情合理的。拆迁人已经对一处不具备安置条件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安置了四处房屋,孙吉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孙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禁止开发商侵犯私人财产居住权,补偿权;2、给原告在东尧车站道边安置一处45平方米的国家标准回迁产权房;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安置周转住房补偿款37200元,搬家费100元,直到被告为原告出具入户通知单之日止;4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书公证具体安置地点、地址、位置及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丹东市元宝区东尧街3组XX号,栋号XX房号X砖木平房,建筑面积90.05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孙德富与妻子吕本玉的共有房产,各为二分之一产权,因吕本玉于2000年去世,该房产应由其夫孙德富、女儿孙吉霞、孙吉彩、孙吉辉共同继承,因孙德富放弃继承权利,故应由孙吉霞、孙吉彩、孙吉辉共同继承,经继承人之间协商,由孙吉辉继承15平方米,由孙吉霞继承15.025平方米,由孙吉彩继承15平方米。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4)丹元证民字第1372、137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2010年因三号改线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对东至东楼线,西至三号干线东尧处、南至丹沈铁路,北至东尧路范围进行拆迁,并由被告城投公司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4月13日,原告的父亲孙德富代替其女儿孙吉彩、孙吉霞分别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同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丹东市拆迁服务处(被委托拆迁单位)三方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为:甲方因三号干线道路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三号干线道路两侧规划范围内实施拆迁,将乙方坐落在元宝区东尧街X组X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2.5、22.52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将坐落在北府花园的建筑面积37平方米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2014年10月11日孙吉彩、孙吉霞分别自选城市家园5号楼X室、6号楼X室房屋,并由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对于选房情况进行公证。2010年4月13日,原告的父亲孙德富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同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丹东市拆迁服务处(被委托拆迁单位)三方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其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元宝区东尧街X组XX号,建筑面积39.9平方米,用途为住人棚厦进行拆迁,甲方将坐落在北府花园建筑面积37平方米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为33300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4月2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公共设施;甲方保证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2014年10月11日,孙德富自选城市家园6号楼X室房屋,并由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对于选房情况进行公证。2015年孙德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城市家园小区6号楼X室房屋进行回迁安置,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在诉讼中辩称,孙德富要求回迁的住房并不是安置给其本人,而是安置给孙德富的三女儿孙吉辉的。按照棚户区改造的规定在别处有住房的,临时建筑不给安置,只能给补偿。而之所以给安置了住房,是因为孙吉辉共有的15平方米的所有权让孙德富安置给了另外两个女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将临时建筑给安置了37平方米的房屋给孙吉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两名被告将城市家园小区X号楼X室房屋交付给孙德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3日,孙德富就其享有的45.025平方米的房屋同两名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回迁安置了位于城市家园小区一处45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2月23日,丹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市住建委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规范的批复》(丹编办{2012}9号),其中第二项同意丹东市拆迁服务处更名为丹东市房屋征收中心。孙吉辉为四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其父亲孙德富。2016年原告的姐姐孙吉彩、孙吉霞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名被告按照孙吉彩、孙吉霞选好的房屋进行回迁。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8月26日分别作出(2016)辽0602民初57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名被告将位于元宝区城市家园小区5号楼X室、6号楼X室分别交付给孙吉彩、孙吉霞。现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6)辽0602民初5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孙德富的女儿孙吉彩陈述,拆迁时其家人对于回迁房屋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孙德富分得一套45平方米的房屋,孙吉彩、孙吉霞、孙吉辉各分得一套37平方米的房屋。根据(2016)辽0602民初5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孙德富的女儿孙吉霞陈述,被告为孙德富一家安置了四套房屋,应该是每人一处。原告家里用一处厦子安置了一处房屋给孙吉辉。一审法院认为,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是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兼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因三号干线道路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同孙德富个人就涉案的一套90.0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三份拆迁协议,一处39.9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也就是说被告为涉案房屋及一处临时建筑一共回迁安置了四套房屋,根据孙德富的女儿孙吉彩、孙吉霞陈述,拆迁时其家人对于回迁房屋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孙德富分得一套45平方米的房屋,孙吉彩、孙吉霞、孙吉辉各分得一套37平方米的房屋。另外,结合被告在(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69号判决中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以孙德富名义签订关于39.9平方米的棚厦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被告同原告孙吉辉签订,但是因为拆迁过程中两名被告同孙德富个人签订了拆迁协议,所以被告按照拆迁协议安置给孙德富,但孙德富应该将取得的城市家园小区X号楼X室交付给原告孙吉辉。也就是说原告享有的1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在房屋动迁过程中给了其姐姐孙吉彩、孙吉霞各7.5平方米,两名被告根据原告家人的意见将原告的1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了原告的两名姐姐,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所有1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置一处45平方米的产权房、双方签订协议书公正具体的安置地点、位置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丹东市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规定》第七款第二条:不具有独立居住条件的一门两间房的并有两个所有权证的,按一房对待;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或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第四条: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并且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37平方米的房屋。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因为孙德富本身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建筑面积为39.9平方米的临时建筑按照规定只能享受货币补偿。而孙吉彩、孙吉霞、孙吉辉虽然均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定的产权份额,但是按照政策规定并非90.05平方米的房子有四个产权人,就应该安置四套住房。但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家的情况,并且征求了孙德富的意见同时不损害原告孙吉辉利益的情况下,将原告孙吉辉的15平方米的产权分别给予了两个姐姐孙吉彩、孙吉霞,将棚厦回迁取得的房子安置给原告孙吉辉。从孙德富的女儿孙吉彩、孙吉霞的陈述中以及被告的意见中均可以得出一致的意见:即在拆迁过程中,经过孙德富家人的协商,孙德富回迁安置一处45平方米的房屋,孙吉彩、孙吉霞、孙吉辉各安置一处37平方米的房屋。城市家园小区6号楼502室虽然已经安置给孙德富,孙德富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孙吉辉,诉讼中,一审法院征询了原告孙吉辉及其监护人孙德富的意见,其坚持要求两名被告为其重新安置一处房屋。故对原告孙吉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关于涉案棚厦回迁安置的37平方米的房屋,孙德富应该交付给孙吉辉居住使用,孙吉辉同孙德富之间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孙吉辉可向其父亲孙德富另诉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动迁期间安置补偿款一项,因其父亲与被告就临时棚厦签订拆迁协议时并没有约定逾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而且被告也已经将临时棚厦安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父亲孙德富,故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代理人孙德富称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动迁过程中四份协议均是由孙德富一人所签,拆迁事宜重大,孙德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称不知晓协议内容,违背常理,故其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禁止开发商侵害私人财产居住权、补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判决:驳回原告孙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吉辉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棚厦调换的产权房屋是否为孙吉辉的回迁安置房,孙吉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孙吉辉主张对于其享有的涉案被拆迁房屋1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城投公司和房屋征收中心没有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涉案棚厦调换的产权房屋(城市家园小区X号楼X室)是孙吉辉的父亲孙德富的回迁安置房,与孙吉辉无关。经审查,城投公司和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拆迁人虽然没有直接与孙吉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孙吉辉享有的涉案被拆迁房屋1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实际已经得到了安置补偿,即涉案棚厦调换的产权房屋(城市家园小区X号楼X室)是孙吉辉的回迁安置房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丹东市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规定》关于“不具有独立居住条件的一门两间房的并有两个所有权证的,按一房对待;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或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的政策规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为孙德富、孙吉彩、孙吉霞、孙吉辉共有,对于孙吉辉的共有份额原则上不应独立安置。换言之,即使孙吉辉的共有份额没有得到安置补偿,现孙吉辉请求拆迁人为其独立安置一套住房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孙吉辉关于孙德富等四人四个户口是四户居民均应独立安置住房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孙吉彩、孙吉霞的证言来看,二人均认可经孙德富等四人协商一致,除孙德富置换一处45平方米的房屋外,孙吉彩、孙吉霞、孙吉辉各获得一处3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该陈述与城投公司、房屋征收中心的抗辩意见一致,且能够与孙吉彩、孙吉霞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各增加了7.5平方米的事实相互印证,结合四份协议均为孙德富签署的事实,可以认定孙德富对于孙吉辉15平方米的共有份额已分摊给孙吉彩、孙吉霞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进而可以认定孙吉彩、孙吉霞的上述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涉案棚厦调换的产权房屋应为孙吉辉居住使用。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571、57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孙吉辉关于孙吉彩、孙吉霞证言虚假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丹东市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规定》关于“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并且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37平方米房屋,代建费按每平方米900元缴纳”的政策规定,因孙德富已有住房,故涉案棚厦不符合调换产权房屋的条件。这一事实也可以佐证城投公司、房屋征收中心与孙德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涉案棚厦调换产权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孙吉辉得到安置补偿,而非再给孙德富调换一处产权房屋。基于以上几点,孙吉辉认为城投公司、房屋征收中心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应给其安置一处产权房屋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德福应将城市家园小区6号楼502室交付给孙吉辉居住使用。综上所述,孙吉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吉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大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