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红强与被上诉人陈天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强,陈天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红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天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上诉人杨红强、被上诉人陈天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红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共计支付71200元,因陈天科未完工,致使上诉人另找他人施工花费7020元,该花费应从75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原判仅凭建房协议认定上诉人尚欠68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天科答辩称:上诉人欠我工程款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天科与被告杨红强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家里建房,包工不包料,建房款共计75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共支付原告68200元建房款,后双方因建房发生分歧,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6800元建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被告杨红强尚欠原告陈天科6800元建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19200元建房款的主张,本院只对其中的6800元建房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天科6800元建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陈天科负担480元,被告杨红强负担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红强主张其向陈天科支付71200元,后另找他人施工又花费7020元,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故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红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