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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一、马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一,马志强,王振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764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峰,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一,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职工。被告:马志强,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被告:王振伦,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一、马志强、王振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占峰、蒋海波,被告丁一、马志强、王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一立即偿还借款799441.84元,给付贷款利息24066.40元,逾期贷款利息380519.81元,复利94009.33元,本息共计1298037.38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至);2、要求被告马志强、王振伦履行保证人义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一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28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中未约定贷款计收复利。同日,由本案被告马志强、王振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志强、王振伦为被告丁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丁一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除偿还本金558.16元,只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对本息没有再行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马志强、王振伦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马志强、王振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拖欠本息的事实,但认为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正在努力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马志强、王振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保证事实,但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被告丁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拖欠本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丁一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志强、王振伦虽承认原告主张的保证事实,但因二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被告马志强、王振伦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贷款计收复利。原告请求被告丁一支付复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一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99441.84元,利息24066.40元,逾期利息380519.81元(2017年5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1204028.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1.00元,由被告丁一负担7818.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