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勇、蒋庆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勇,蒋庆干,陶德逢,陈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勇,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蒋庆干,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陶德逢,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陈霜,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勇、蒋庆干、陶德逢、陈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勇、蒋庆干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2月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本金8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陶德逢、陈霜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