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与高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高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8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乡。经营者:陈永才,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东,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与被告高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7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华东在修建若尔盖文教局等工程过程中,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117745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7745元未支付。经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贷款,原告有权起诉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华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对账单、材料清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之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所举上述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所举的对账单及材料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现原告已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11774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4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区美星涂料厂货款11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15元,由高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