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国治与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治,李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81号原告:张国治,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前进,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张国治与被告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算到2017年2月22日),本息合计118万元,并追要余下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100万元,经原告沟通协商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原告按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一直到2016年5月22日,本金未还。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至今未还,并不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前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前进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前进自2012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于2014年结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前进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22日止,此后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前进向原告张国治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前进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治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被告李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栋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2281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