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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杨永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萍,杨永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662号原告李晓萍,女,生于1980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博艺广告装饰部实际经营者)被告杨永权,男,生于1984年10月18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李晓萍与被告杨永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永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萍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贰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顾客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永权装修景好火锅时在博艺广告加工雕花及做门头字材料及人工费用贰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未履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告还款,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务的实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杨永权经本院公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萍系博艺广告装饰部的负责人,被告杨永权系装饰材料定作人,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杨永权从原告李晓萍经营的博艺广告装饰部处定制雕花和门头字用于装修景好火锅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永权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今欠博艺广告装饰部材料装修款贰万圆整,此款于10天内付清。”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身份证彩印件一张,根据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萍与被告杨永权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订作合同,但原告李晓萍按被告杨永权的需求,向被告杨永权交付了定制的雕花及门头字等装修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李晓萍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永权签字确认金额为贰万元的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永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萍欠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权负担。现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会宁审判员  张 宇陪审员  刘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天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