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炳端与宋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端,宋震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256号原告:刘炳端,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宋震红,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刘炳端诉被告宋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端、被告宋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7800元,滞纳金6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因经营KTV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3日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上街区汝南路与济源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园街新18号楼三楼北部共计12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十年,自2013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免租期2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起正式计算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第1-2年360000元/年,第5-6年396900元/年等,租金交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半年,每次提前一个月缴纳,逾期三日应支付年租金日1%的滞纳金、中途擅自退组的按照年租金10%额度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原告多次通过包括下发房租催收函、签订补充协议等各种方式与被告磋商希望其依法履约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被告宋震红辩称:2013年9月3日,答辩人宋振红和被答辩人刘炳端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初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欠其租金为由,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和支付拖欠的租金等。2016年7月1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法院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答辩人同意以答辩人租赁其场地所有财产抵偿所欠其的租赁费用,被答辩人补偿答辩人现金5000元。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同时,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彻底终结。随后,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5000元现金补偿的官司,已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现如今,被答辩人又以双方已经了结的租赁合同纠纷重新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递交的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刘炳端、乙方:宋震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起诉乙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甲方同意以乙方租赁其场地所有财产抵偿所欠其的租赁费用;3、甲方补偿乙方现金伍仟元,自双方交接完毕后予以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诉讼;5、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就涉案租赁纠纷无其他争议”。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不仅是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终止的约定,也是对双方租赁争议如何解决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原告刘炳端未提交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加以否定的证明材料,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炳端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了(2017)豫01民终128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震红已按《和解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原告刘炳端至今未完全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责任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炳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刘炳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驰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甜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