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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曹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曹体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849号原告:李秀梅,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体合,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李秀梅与被告曹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体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体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份,被告仅支付10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曹体合向原告李秀梅出具的借据条两份。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四张。3、原告李秀梅与被告曹体合电话录音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曹体合向原告李秀梅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曹体合向原告李秀梅偿还100000元利息的事实。曹体合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97账号、62×××41账户、62×××15账户向被告52×××98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据条为借款本金,另向原告出具的45000元借据条系以500000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2016年4月18日,被告通过62×××22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2转账给付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条,原、被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体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体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李秀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曹体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西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