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伟、葛仕阳与赵文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辉,曹伟,葛仕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辉,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仕阳,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上诉人赵文辉因与被上诉人曹伟、葛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5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文辉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文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事实而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葛仕阳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借款发生在上海浦东,不在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贾汪区接受货币的事实和证据。曹伟不是本案原告,上诉人不认识曹伟,也从未在曹伟处有过借款、还款行为。借款协议书中曹伟利用出借人栏处空白没有填写葛仕阳的机会,把所谓的出借人曹伟填上,补加的第八条全系伪造,就是为了虚构曹伟的原告主体资格,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纠纷,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应予支持。(一)本案不宜按照涉案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出借人“曹伟”确定本案管辖权。涉案借款协议书形式上存疑: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有“曹伟”及“八、如出现纠纷,双方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字样,但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借款协议书中并未有上述字样,出借人处系空白。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处曹伟的签名是否系事后添加存有重大争议,并进而影响到本案曹伟以出借人身份主张借款债权,故对该协议中曹伟签字及是否系真实出借人的问题,应待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原告方提供的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的管辖。(二)本案应当按照葛仕阳与赵文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赵文辉对其与葛仕阳之间达成涉案借款协议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务合同中,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本案合同争议的并非出借义务履行情况,而是偿还债务之诉。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葛仕阳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也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本案不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赵文辉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葛仕阳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收取借款发生在上海浦东。然而,根据本案诉请,本案系偿还债务请求权之诉,收取还款的合同履行地系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浦东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偿还债务之诉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赵文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56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