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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玉良与卢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卢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833号原告:王玉良,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卢英超,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玉良诉被告卢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到12月的利息9,000元,按月息1.5%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承诺借款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每月利率1.5%,利息每月偿还1,500元,本金到期日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2014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逾期月息按1.5%计。被告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每个月通过网银向原告农行账户转账1,50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先还2,000元本金和1,5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汇款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1,500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到2015年1月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本金,尚欠原告12万元本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按月息1.5%计。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7月17日,每月准时向原告农行账号转账1,800元,2016年8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卢英超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每月利率1.5%,利息每月偿还1,500元,本金到期日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所借的款项1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1.5%逾期月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汇款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1,500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2015年2月到2016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农行账号转账利息1,800元。至2016年7月,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尚余12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现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2013年10月18日借条、2014年1月6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下沙支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9,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相关利率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良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卢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玉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16年8月至12月的逾期利息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0元(原告王玉良已预交),由被告卢英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