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盛君与王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君,王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62号原告:肖盛君,男,1967年9月1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礼,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功林,男,1964年11月14日生,住新泰市。原告肖盛君与被告王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元(自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共计2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王功林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内容:“今欠肖盛君家具款1300元,欠款人王功林,2014年11月29日;今欠肖盛君挂衣柜一套1000元,欠款人王功林,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欠原告家具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原告交付家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王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盛君货款2300元。被告王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盛君经济损失(本金13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盛君经济损失(本金1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新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