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方超与王学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468号原告:杨方超,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家彬口登记卡告面前多次数落原告父母的不是,对子女也不关心照顾,生子j被告:王学文,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君(系王学文之妻),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妃(系王学文之女),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方超与被告王学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秦欢欢,被告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杨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即在原告联产地内搭设的管道及房屋),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承包的联产地内搭设管道及修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拆除,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且在被告搭设时,将原告联产地内的农作物(萝卜)私自毁坏。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王学文辩称,原、被告诉争房屋搭建在田边,但这房屋不是我们搭建的,该房屋以及整个房子是罗长恒卖给我们的,我们买房子时就是现在这个样子,在卖给我们之前罗长恒就搭建了原告联产地里的房屋,房屋是我的。管道也不是我家安装的,是大队水厂安装供全村人用水的。原告诉称被损坏的萝卜实际是种在我家土地上的,原告还把我的房子撬了两块石头,瓦也打坏了的,对此我们双方经过大队调解协议解决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方超承包有位于合川区XXXXX的“黄角术”田(四至界限:东至路,西至保管室晒坝,南至蒋天南田,北至黄成彬1.2挑)西侧与被告王学文的石瓦房住宅(四至界限:东至路,西至路,南至晒坝,北至晒坝)东侧的晒坝相邻。被告住宅原是社上的保管室,1983年联产到户时社上将该保管室卖给了罗长恒,罗长恒买来该保管室后便在该住宅东侧搭建了一个猪圈至杨方超所承包的田地西侧,北面由晒坝坎搭设至杨方超田地西侧2m,南面由晒坝坎搭设至杨方超田地西侧1.2m,猪圈东面长5.7m。罗长恒居住该房两年不到就将该房连同猪圈一起作价2000元卖给了王传楷(被告王学文父亲)。该房晒坝东侧有两尺余宽的土地本系集体所有,罗长恒买来该房后在此耕种,社上就将该块土地划给罗长恒了。后罗长恒将房屋卖给王传楷时,王传楷用自己其他地方的土地和罗长恒换得了该块土地。2010年王传楷与儿子王学文签订了分房协议,将该房分给了王学文,双方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6年杨方超在王学文房屋晒坝东侧土地上耕种萝卜,王传楷便将其萝卜拔起给扔了,杨方超便撬了王学文猪圈上几块瓦片,双方由此引起了纷争。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近几年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辖区内的农村土地租用年租金按每年700斤/亩稻谷以市场价格折算现金计算,合川稻谷市场价约为1.1元/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产权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照片六张、云门办发[2013]32号文件���现场勘验图及对申明学、罗长恒、杨陈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方超对“黄角术”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对“黄角术”田拥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现有的住宅房屋因早先由罗长恒搭设于该房东侧的猪圈侵占了原告杨方超的西侧田地,经本院现场实地勘测,猪圈所侵占原告承包地面积约为9.12㎡,妨害了原告在其所属的承包地耕种,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予以拆除,并对因侵占原告承包地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云门辖区土地租金价格,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37.07元(1.1元/斤×700斤/亩•年×9.12㎡/666.67/㎡•亩×32年)。被告辩称该猪圈系被告从罗长恒处购得,则被告也支付了对价,被告不存在侵权。现猪圈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所有的猪圈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应���予以拆除并赔偿损失,被告可在拆除该猪圈和赔偿损失后,可以就该损失向罗长恒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种萝卜被损坏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土地上耕种萝卜,此行为显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实施了毁坏萝卜行为也属于自卫救济行为,合理合法。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本案被告实施了毁坏萝卜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联产地里管道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管道由被告搭设,同时该管道的搭设对原告耕种联产地并未造成实质妨害,如今后造成了妨害,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住宅东侧侵占原告西侧承包地“黄角术”田的部分猪圈(面积约9.12㎡)。二、由被告王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文损失337.08元。三、驳回原告杨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