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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以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以应,男,1974年9月16日生,傣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12月1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以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以应及辩护人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以应酒后驾驶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镇沅县境内新勐路K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的被害人陈某1受伤,被告人陈以应将被害人陈某1扶起睡在路边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胸背部受暴力撞击,挤压致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以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人陈以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以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武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以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被告人酒后驾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是下车询问被害人后某离开现场,不具有逃逸行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以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以应酒后驾驶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镇沅县九甲镇勐真村方向沿新勐路向镇沅县者东镇新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车辆行驶至新勐路K4+00M处时,该车与道路上堆放的木料相刮擦,造成堆放的木料滑落及坐在木料上的被害人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以应将被害人陈某1扶起睡在路边后,被告人陈以应因怕受处罚驾车驶离现场,经被害人之子陈某2发现后及时追赶被告人,在距现场2公里多的路上拦到被告人陈以应的车辆后,被告人陈以应返回配合送被害人陈某1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陈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胸背部受暴力撞击,挤压致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以应无前科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陈以应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以应与被害人亲属陈某2、李某2凉达成赔偿协议除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54923.62元外,再赔偿4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陈以应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陈以应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以应的户口信息及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的事实。3、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以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者东某者铁路K9+300M处遇到送伤者陈某1去镇沅县人民医院救治的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以应,同行的还有陈某2,当时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陈以应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毫克/100毫升血。现场勘查结束后,15时50分,侦查民警在新勐路K1+400M处发现肇事车辆。2015年11月10日传唤陈以应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陈以应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1DR报告单、CT报告单、入院记录,证实陈某1于2015年11月6日10:00左右被木头击伤左上肢,经检查有多处骨折,在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关于陈以应血液乙醇含量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陈某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经侦查机关在处置陈以应交通肇事一案时,因检测现场无提取血样条件,未能在检测现场提取陈以应血样,当日13时36分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时,结果为211毫克/100毫升血,当日17时37分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时,结果为12毫克/100毫升血,当日17时40分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委托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陈以应案发时驾驶的云J×××××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功能、制动功能均有效;陈某1于2015年11月6日在镇沅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11月9日12时50分在镇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1系胸背部受暴力撞击、挤压致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鉴定结论均通知了当事人的事实。7、死亡证明书、陈某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11月9日12时50分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勐路K4+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朝镇沅县者东某新村方向,北朝镇沅县九甲镇勐真村方向,道路等级为乡道,路面为干燥砂石。东侧系木料堆,现场木料有崭新擦痕。民警勘查现场时,云J×××××号中型货车停于新勐路K1+400M处,该车辆右前轮外有符合事故现场的崭新擦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以应饮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责任。陈以应申请复核后普洱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复核结论的事实。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以应与被害人亲属陈某2、李某2凉达成赔偿协议,除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54923.62元外,再赔偿4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0、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其听说陈以应驾车压到木头,木头伤着人,当地村民就把路拦着的事实。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陈以应是朋友,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陈以应及几个朋友在住处喝酒,白酒的度数为40度左右,陈以应大概喝了2公两白酒,直到当晚11点多才睡觉的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其骑着摩托车去地里干活,陈某2骑着摩托车来找到其说有人开车撞到他爹,约其一起去追,二人就一起追了大约两公里追到一辆大货车,陈某2对驾驶员说车撞到人了,驾驶员说不知道。陈某2就报了警,然后其和陈某2及大货车驾驶员一起回到事故现场,看到陈某1头朝路外埂,脚朝路心躺在路中间已经昏迷的事实。1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与陈某2家是邻居,一天上午10时30分许,陈某2到其家说,陈某1被车压了受伤,陈某2去追车,其到现场照看陈某1时,陈某1清醒着,陈某1说:“是驾驶人抱我到路边的,当时我清醒着,但我说不出话了,驾驶人把我抱到路边后某离开现场的,我手断了,快不行了”。约20分钟后,陈某2驾驶摩托车载着一个陌生中年男人回到现场,该男人没有否认是他驾车整着陈某1的。1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早上8点多,其父亲陈某1到其家背后堆木料的地方削木料的树皮,其在距家两百米远的路边修拖拉机。10时8分许,其听见其家方向一辆车子发动机的声音并看到一辆绿色的东风牌货车从其前面向新村方向驶去,10时13分许其回到家附近时听到父亲用微弱的声音叫其,其就跑到路上看到父亲躺在路上,他说被刚过去的那辆车撞着,有一个人还来把他抱在路边。其想着是被刚才那辆绿东风车撞的,于是就骑上摩托车和同村的王某一起去追,追出去了一公里把那辆车拦下,驾驶员还问其为什么堵路,后来他承认人是他撞着的,人也是他抱出去的,他还说他看了人没事就把车开起走了,驾驶员有饮酒的迹象,后来其报了警,民警就到了现场的事实。15、被告人陈以应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1月6日8时许,其驾驶其的云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镇沅县九甲镇大勐真返回者东某者铁小学途中,经过大勐真时道路右侧弯道外木头堆上坐着一个人,车辆驶过木头堆以后其从后视镜看到坐在木头堆上那个人已经躺在木头堆边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个弯道,可能是其驾驶车辆弯转大了车辆与路边堆放的木头刮擦后木头倒塌,压到坐在上面的那个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那个人接触着。其就停车下去查看,走到那个人旁边把他抱起来的时候那个人在呻吟着,之后其把他扶坐起来。其还问他给好好的,他只是嗯嗯嗯地答应了下,然后其把伤者放下,其认为伤得不严重,在事故发生前一天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其喝了大概40多度的3公两左右白酒,当时身上还有酒味,怕被交警扣分吊销驾驶证,现场也没有其他人,于是就开车走了。大概走了两公里左右,伤者家的儿子就骑摩托车来把其拦下了说伤到人了,不让走。然后其就和伤者的儿子返回到出事地点,其找车送伤者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救治,到新村村委会后两三公里遇到交通民警,并让其吹气检测了酒精含量,之后其就一直在县医院帮忙救治伤者陈某1,直到2015年11月9日11时许陈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以应不属酒后驾车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酒后驾车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相印证,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陈以应系酒后驾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以应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怕被查处未报案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以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以应经被害人家属劝阻后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以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以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以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东遥审判员  孔招道审判员  杨樊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