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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荣江与吴子光、吴尔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江,吴子光,吴尔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434号原告:陈荣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子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被告:吴尔坚,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荣江与被告吴子光、吴尔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法,被告吴子光、吴尔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子光、吴尔坚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3680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荣江系龙岩市罗厝山丘地荣江煤场经营者,从事煤炭生意。吴子光、吴尔坚系父子关系。吴子光、吴尔坚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长期向陈荣江购买煤炭。截至2013年3月,吴子光、吴尔坚尚欠陈荣江货款136805元。经陈荣江多次催要,吴子光、吴尔坚拒不支付。吴子光、吴尔坚辩称:陈荣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陈荣江已丧失胜诉权。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是陈荣江与吴子光,吴尔坚与陈荣江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荣江要求吴尔坚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吴子光与陈荣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发生交易的货款数额应为504631元。陈荣江主张的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5日以及2013年1月28日由邱某某以及曹健勇在驾驶员一栏签名的提货单与吴子光无关,邱某某以及曹健勇不是吴子光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月吴子光也未收到上述煤炭,上述三张提货单也没有吴子光的签名,因此上述三张提供单合计货款47951元应在吴子光的应付货款中扣除。吴子光已支付陈荣江货款435775元,吴子光仅尚欠陈荣江货款68856元。经审理查明:吴子光、吴尔坚系父子关系。陈荣江系龙岩市罗厝山丘地荣江煤场经营者,从事煤炭生意。吴子光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向陈荣江购买煤炭。截至2013年3月,吴子光向陈荣江购买煤炭的总价款为552582元,吴子光已支付陈荣江货款415775元,尚欠货款136807元。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陈荣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陈荣江提供的龙岩市罗厝山丘地荣江煤场供货凭据、(2016)闽042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书面资料及其光盘,吴子光、吴尔坚提供的银行卡业务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子光向陈荣江购买煤炭,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吴子光经杜宏发多次催要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荣江诉请吴子光支付尚欠货款13680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陈荣江提供的龙岩市罗厝山丘地荣江煤场供货凭据中表述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系吴子光向陈荣江购买煤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吴尔坚作为吴子光的家庭成员,帮忙吴子光购买煤炭,现陈荣江要求吴尔坚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子光主张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向陈荣江购买煤炭的货款数额应为50463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子光主张2015年5月18日转账支付给陈荣江27500元中的20000元应抵扣本案货款,结合陈荣江诉讼中的陈述,吴子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开始吴子光未支付陈荣江货款后,陈荣江一直通过不同方式向吴子江催要货款,吴子光现主张陈荣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荣江货款136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为1518元,由吴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