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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光永、闫某等与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永,闫某,赵某,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73号原告:周光永,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闫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永(系闫某之夫),同上原告周光永。被告:赵某,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女,201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周某之母),同被告赵某。原告周光永、闫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永暨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周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赵某暨第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永、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分得家庭共同财产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一汽丰田锐志轿车1辆二分之一的产权,存款2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10万元;2.判令二原告与第三人继承周金全的全部遗产;3.二原告继承周金全遗产的三分之二。其中包括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一汽丰田锐志轿车1辆六分之一的产权,存款20万元的六分之一即33333元;4.剥夺被告赵某继承周金全遗产的继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第2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周金全系二原告之子,赵某之夫,第三人周某之父。周金全于2016年4月26日晚因交通事故身亡,周金全生前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举人村西区××号。周金全生前以二原告多年积蓄投资承接建筑工程,被告赵某系劝宝超市员工,平日上班,二原告在家照看第三人周某负责做饭等家务。周金全承包工程期间,获得开发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轿车两辆,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1所。二人用原告周光永及周金全妹妹周晶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支工程款项。周金全去世后,赵某先用上述账户陆续接收工程款,并向二原告隐瞒收款事实,后骗得二原告信任将丰田轿车公证到其名下,私自将大发面包车提前报废上交,但未按约定变卖分割,而是据为已有,二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赵某提出分割请求时,遭被告赵某拒绝,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赵某辩称,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是被告与周金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35万元工程款折抵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份额,周金全享有的一半份额属于遗产;一汽丰田锐志轿车二原告已经放弃继承;存款20万元不存在。除上述财产外,周金全还有两笔债务分别是70927元和11500元。两笔债权分别是48600元和40000元,已经还给了二原告。为周金全办理丧事支出21840元,也应从遗产中扣除。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周金全系二原告之子,赵某之夫,第三人周某之父。周金全于2016年4月26日晚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赵某与周金全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宝坻区××举人村西区××号,二原告在前排居住,被告与周金全在后排居住,双方一起吃饭,工资独立。在此期间,周金全开办加工点,雇佣工人经营不锈钢、铁艺、楼梯制作与加工,被告赵某在劝宝超市上班,二原告也未参与加工点的经营;2.2016年1月28日刘连成用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抵顶欠付周金全工程款35万元,2016年4月21日,周金全签订合同编号2009-××《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商品房坐落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70万元;3.周金全死后,被告赵某收取丁志(阿彬)工程款20000元,收取付德民10000元,出售一汽丰田锐志轿车得款26000元,出售东风小康汽车得款8900元。4.对刘成连还有债权105000元没有收取。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1.二原告主张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提交2014年3月9日天津农商银行取款清单1张,证明原告取款53000元后凑足60000元交给周金全用于工程支出,双方家庭财产混同,二原告应享有诉争财产的二分之一。被告称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收到原告60000元钱,农商银行取款清单也不能证明周金全收取原告6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2.二原告主张周金全死后,赵某收回债权116000元,提交周晶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银行卡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赵某使用周晶晶银行卡于2016年5月10日收取20000元,2016年7月21日收取26000元,2016年9月14日收取30000元,2016年9月17日收取20000元,2016年10月2日收取20000元,共计116000元。被告赵某称2016年5月10日收取刘成连20000元,用于葬礼支出。2016年7月21日收取王斌晔26000元,其中代王斌晔偿还王子永料款6000元,其余20000元是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收取刘成连工程款15000元,已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收取王斌晔的15000元是工程款。2016年9月17日收取王斌晔的20000元,2016年10月2日收取王斌晔的20000元均是被告赵某个人工程款;3.二原告主张刘成连支付被告赵某工程款90000元(包含在赵某收回的债权116000元中),提交赵某与周光永外甥女王富环电话录音1份、周光永与刘成连电话录音1份予以证实。被告赵某称是收取刘成连90000元工程款,但刘成连只给其汇款35000元,其余不经手;4.二原告主张周金全死后,被告收取蓟县刮腻子工程款30000元,收取姓邓的工程款1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二原告主张周金全死后,为了便于处理一汽丰田锐志轿车经公证处公证由赵某继承,但赵某处理后没有分给二原告,提交(2016)津宝坻证字第365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载明,周金全名下牌照号为津F×××××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中的一半是周金全的遗产,由赵某、周某继承。被告赵某称,事故车卖出后为了将车牌号过户到赵某名下进行的公证;6.被告赵某主张周金全死后,其代周金全应支付周宝正、宗瑞坡、李仪鹏劳务费38300元,给付梁广济货款32257元,提交(2017)津0115民初1110号、1111号、1113号、1112号民事调解书4份予以证实,4份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赵某均未履行。原告称周宝正受雇于周金全,其余三人与周金全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7.被告赵某主张周金全死后,2017年1月24日丁志(阿彬)给付工程款23000元,其给付王信10000元,自留3000元,其余10000元给付周光永,周光永另收取孟令雄48600元。原告周光永称因周金全借其60000元,所以就找孟令雄要回欠款48600元,加上收取丁志(阿彬)的10000元,将近60000元用于偿还周金全借款;8.被告赵某主张周金全死后,其代周金全支付孙广余工资25000元,支付刘桂发工资3770元,支付配件款2000元,提交收条3张予以证实;8.被告赵某主张办理周金全丧事支出21840元。原告称赵某支付丧葬费属实,但被告收取礼金26400元,两项折抵还有剩余。庭审后,经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其表示原告诉请分割继承的锦绣香江棕榈园××房屋,即是2016年4月21日合同编号2009-××《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房屋。本院2017年6月30日对周宝正、宗瑞坡、李宜鹏的调查笔录中,周宝正、宗瑞坡、李宜鹏三人认可孙广余和刘桂发受周金全雇佣,在周金全的加工点干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周金全于2016年4月26日去世,其遗产范围是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周金全的个人合法财产。周金全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周光永、闫某、赵某、周某继承。为确认周金全的遗产范围,首先要确认周金全经营的加工点是周金全个人经营还是家庭共同经营,是周金全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从被告赵某与周金全婚后的居住及情况看,被告赵某与周金全婚后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宝坻区××举人村西区××号,双方一起吃饭,二原告在前排居住,被告与周金全在后排居住;2.从加工点的经营看,被告赵某在劝宝超市上班,加工点由周金全经营,二原告未参与加工点的经营,双方工资独立;3.从加工点的出资看,庭审中周光永承认其借给周金全60000元,在周金全死后,其从孟令雄处要回欠款48600元,收取丁志(阿彬)10000元,折抵借给周金全的60000元,由此可见,周光永对周金全加工点未有出资。综合上述三点,本院确认周金全经营的加工点是其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该加工点的收入属于被告赵某与周金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周金全的遗产本院认定如下:1.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房屋系赵某与周金全婚后,周金全个人经营加工点期间,刘连成抵顶给周金全的用于偿还刘成连欠付周金全的工程款35万元,周金全已经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房屋系赵某与周金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即价值35万元部分属于周金全遗产,二原告应继承二分之一即价值175000元部分。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合同编号2009-××《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房屋归被告赵某、第三人周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二原告财产折价款175000元。2.对一汽丰田锐志轿车出售款26000元,东风小康汽车出售价款89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一汽丰田锐志轿车经公证处公证由赵某、周某继承,目的是为了便于处理出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6)津宝坻证字第3659号公证书载明,周金全名下牌照号为津F×××××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中的一半是周金全的遗产,由赵某、周某继承。故本院确认该车出售款8900元归被告赵某及第三人周某所有。东风小康汽车出售价款8900元为被告赵某与周金全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450元属于周金全遗产,二原告应继承二分之一即2225元。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金全死后,赵某收取丁志(阿彬)工程款20000元,收取付德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周金全死后,赵某收回债权116000元,赵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收回周金全债权146000元。4.二原告主张周金全死后,被告收取蓟县刮腻子工程款30000元,收取姓邓的工程款1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赵某称办理周金全丧事支出21840元,原告称赵某支付丧葬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分割遗产时应予扣除。礼金的性质是亲朋好友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包含着人情和风俗习惯等因素,是一种特殊的金钱赠与,且根据风俗习惯,人情是礼尚往来的,被告赵某接受的人情和礼金将由被告赵某偿还,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收取的礼金是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周金全的遗产。故对原告被告收取的彩礼与丧葬费支出相互折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赵某称代王斌晔偿还王子永料款6000元,发放工人工资1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赵某称代周金全支付孙广余工资25000元,支付刘桂发工资3770元,支付配件款2000元,本院通过对周宝正、宗瑞坡、李仪鹏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3张收条及(2017)津0115民初1110号、1111号、1113号、1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广余、周宝正、宗瑞坡、李仪鹏系周金全雇佣人员,被告赵某已代周金全支付孙广余工资25000元,支付刘桂发工资3770元,支付配件款2000元,共计30770元,应从收取的债权146000元中扣除。应代周金全支付周宝正、宗瑞坡、李仪鹏劳务费38300元,给付梁广济货款32257元,共计70557元,上述款项虽未实际支付,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由被告赵某亦应从收回的债权146000元中扣除。虽然双方均认可对刘成连还有债权105000元,但该债权没有刘成连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待债权实际取得后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赵被告赵某收回债权146000元,周金全丧事支出21840元,支付孙广余工资及配件款计30770元,应代周金全支付周宝正、宗瑞坡、李仪鹏劳务费38300元,给付梁广济货款32257元,剩余22833元系被告赵某与周金全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1416元系周金全遗产应予分割,二原告应继承57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同编号2009-××《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周光永、闫某财产折价款175000元;二、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周光永、闫某东风小康汽车出售款2225元;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周光永、闫某收回债权款570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周光永、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6元,减半收取计565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二原告负担2826元,被告赵某负担2827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