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1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广洛与谢玲娜、蔡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广洛,谢玲娜,蔡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046号原告:江广洛,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娜,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蔡锦国,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江广洛诉被告谢玲娜、蔡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广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玲娜、蔡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玲娜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本金875000元的违约金262500元(按30%计算)或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875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19个月,年利率24%,即332500元)、支付本金175000元的利息12250元(利息计算方式:175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14个月,年利率6%,即1225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锦国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玲娜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050000元并按87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26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玲娜是朋友关系,由于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二被告共同经营广州xx娜皮具有限公司、广东xx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以被告谢玲娜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息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以广东亮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股权交易所股权简称亮包包,股权代码:944002)三百万的股权作为质押,但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借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98万元给被告谢玲娜账户,扣除了月利息2万元。到期后被告谢玲娜没有按期归还,后被告谢玲娜于2015年2月5日还款10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7万元,35000元现金,借款本金余875000元)。由于被告谢玲娜恳请在一个月内归还,要求减少利息,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出借款项,遂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减除利息,约定被告谢玲娜向原告借款875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愿意按借款总金额的双倍赔偿甲方”。2015年9月19日,被告谢玲娜没有���清借款的情况下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写下借据。原告开始并不想出借,但被告谢玲娜称其要卖房,但还差部分款项进行垫资赎契,所以恳求原告出借,并承诺该借款175000元是用于其房屋的垫资赎契,待收到房款后即可以与此前借款875000元一并归还。故原告为了尽快收回此前借款,看了被告谢玲娜垫资赎契的资料后觉得无问题(被告蔡锦国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机场x路xx街xx号xxx房,被告谢玲娜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机场x路xx街xx号xxx房),遂在档口和朋友筹齐175000元现金给被告谢玲娜。但被告谢玲娜收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款,且失去踪迹。综上所述,被告谢玲娜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出起诉,希如诉判决。被告谢玲娜、蔡锦国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谢玲娜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玲娜支付了98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谢玲娜以转账形式归还了7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谢玲娜又以现金方式归还了35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谢玲娜要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并承诺余款在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原告(放款人,甲方)同意后与被告(借贷人,乙方)在案外人利锦(见证人,丙方)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借款��议》,约定甲方出借875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乙方以广东亮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股权交易所股权简称亮包包,股权代码944002)300万元的股权作为质押;如果乙方违约,按借款总金额的双倍赔偿甲方。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谢玲娜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江广洛捌拾柒万伍仟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玲娜没有还款。2015年9月19日,被告谢玲娜称要卖房子才能归还前面的借款,又以卖房赎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原告想收回前面的借款即同意再出借175000元给被告谢玲娜,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75000元给被告谢玲娜,被告谢玲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记载:“兹本人谢玲娜身���证号:向江广洛先生身份证号:借款壹拾柒万伍仟人民币。”该借条借款人处签有“谢玲娜”的字样并按捺了指印。同日,被告谢玲娜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记载:“收到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该收据收款人处亦签有“谢玲娜”的字样并按捺了指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被告谢玲娜欠付其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据、收据(2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玲娜欠付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玲娜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按87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26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其与被告谢玲娜约定的标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蔡锦国系被告谢玲娜的丈夫,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锦国对上述被告谢玲娜欠付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玲娜、蔡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玲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广洛支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被告谢玲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广洛支付违约金262500元。三、驳回原告江广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2.50元,由被告谢玲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