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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597号 原告:李家亨。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 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亨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品鲜酸菜丝一袋,单价为4.8元,买完后发现该商品含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该食品不应添加此类添加剂,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一、退还货款4.8元;二、被告赔偿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属于发酵类,属于酱腌菜类。根据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中证明酱腌菜中脱氢乙酸钠的最大使用量1.0g每千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品鲜酸菜丝一袋,单价为4.8元,该商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明配料含有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购物小票、一品鲜酸菜丝照片、被告提供情况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检验报告、抽检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产品“一品鲜酸菜丝”,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产品所添加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符合国家标准,理由如下:该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代号为:SB/T10439,属酱腌菜。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第2.1条规定:酱腌菜是指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酱腌菜分为腌渍的蔬菜和酱渍的蔬菜两类。该标准第3.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腌渍蔬菜或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本案的涉案产品属酱腌菜类,因此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应当适用(GB2714-2015)第3.5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6年9月22日实施)并不存在。国家发布的相关规定应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5年5月24日实施)。在该规定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下写明:脱氢乙酸以及钠盐功能为防腐剂,可用于腌渍的蔬菜(食品分类号04.02.02.03),最大使用量为1.0/(g/kg)。需要注意的是,(GB2714-2015)第3.5条的规定是指引性的功能,对于食品添加剂的适用标准应以(GB2760-2014)中的相关规定为准。原告认为该涉案产品属于发酵蔬菜,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产品的标示上并没有任何字样证明该产品为发酵蔬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酱腌菜(SB/T10439-2007)》第1条对酱腌菜的范围进行了说明:“本标准适用于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和糟渍菜。”第3条术语和定义中的3.2项规定了盐渍菜的定义:以蔬菜为原料,用食盐盐渍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第4条为要求,其项下的4.3理化指标中的4.3.2明确列明了盐渍菜的理化指标:水分/(g/100g)≤85;食盐(以氢氧化钠计)≥6。本案的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写明:大白菜、食用盐、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从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可以看出其应属于盐渍菜类,属腌渍的蔬菜而非酱渍的蔬菜。因此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5年5月24日实施)中关于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添加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李家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