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游先华与尹小英、黄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先华,尹小英,黄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765号原告:游先华,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小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黄加勇,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游先华与被告尹小英、黄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尹小英、黄加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庆坤、审判员吴俊君、人民陪审员王新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英、黄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详细情况,并承诺按月息3%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小英、黄加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李红证人证言、罗某证人证言,对于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李红、罗某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黄加勇、尹小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先华现金,第一笔16万(大写:壹拾陆万元正),第二笔10万(大写:壹拾万元整),共计26万元,由游先华农行卡转入尹小英农行卡:6228480968476212673上;另外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第二笔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此款是现金支付);以上四笔借款总计:5400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3%)计算。此据。”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至被告尹小英账号,于2015年4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尹小英账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一家建筑公司,二被告经常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游先华与被告黄加勇、尹小英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第一、二笔借款共计26万元,原告主张另两笔借款共计28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来源、走向和支付依据,也未说明支付细节,故本院仅认可借款本金为26万元,另外28万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利息,虽然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并未偿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勇、尹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游先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先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游先华负担4600元,由被告黄加勇、尹小英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吴俊君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黄开鑫书 记 员 秦运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