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268**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恒大金碧天下小区出发,沿津马路、学府路行驶,当车行驶到重庆市绕城高速公路巴福南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6.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段路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7]31713号检验报告,证人谭春丽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