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法定代表人:贾春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异议称,一、异议人认为对(2014)滨中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尚在其异议期间,裁定拍卖异议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对博兴县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负担重大义务,裁定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不符合生效民事判决本意。异议人在开发博兴县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过程中,负担重大民间借贷和房屋建设、交付、权证办理义务,异议人对博兴县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涉及几百户房屋权利人的利益,利益关系极为复杂,法院裁定执行拍卖异议人在顺天置业的股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且引发社会骚乱。况且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博兴县顺天置业对涉案债权不承担清偿责任,执行异议人的股权必将造成对博兴顺天置业资产的处置,不但引起社会问题,而且在博兴县政府已成立专门协调小组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综合处理的情况下,急于处置以上股权,于法、于理、于现实情况都相违背。三、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有可抵销债权,若强制执行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百余人持械强抢异议人设备和物资,拆除建筑物,给异议人造成了近一亿七千万元的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滨州中院已经作出(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正在上诉审理和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鉴于此,双方纠纷应谋求最终公平合理解决,保护异议人利益不进一步受到侵害。众所周知,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若此时强制执行申请人财产,会直接导致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四、(2014)滨中商初字2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异议人正在积极申诉。以上民事判决所涉合同订立时,各地方政府都涉及“土地财政”,在双方交易中,博兴县人民政府是实际的交易主体,起到了主导作用,企业间的“互保”、“代偿”也非自愿,是政府的“拉郎配”,涉案“三方协议”系行政合同,且约定了产生纠纷由政府协调处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已无追偿权,(2014)滨中商初字20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适用法律皆有错误,异议人坚持申诉。综上,请求裁定停止对异议人股份的执行并中止执行(2014)滨中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77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阶段,本院查封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在博兴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2016年6月8日,本院向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6年9月8日,本院以(2016)鲁16执156-2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在博兴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2日,本院审查人员先后到博兴县政法委、博兴县博昌街道派出所对该案件的债权协调、刑事案件处理过程进行调查并观看出警记录。了解到因为申请执行人曾经为异议人代偿其他债权人借款,经博兴县政府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用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代偿款项。后通过政府对土地的招、拍、挂等手续,才将土地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得到土地过户后应返还的全部款项(政府收留了部分土地收益),加之异议人在土地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未及时搬离,申请执行人遂派人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了抢夺、处理。该县政法委工作小组认为此案处理时,应当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定值,待所抢财产评估定值后,该抵顶的则抵顶。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异议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因抢夺其财产造成的损失一亿六千多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控制其原顺天工业园厂区,拆除建筑物、抢夺设备和物资,要求被告返还物资、设备或赔偿损失15000万元,并赔偿建筑物损失1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巨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遂以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件移交博兴县公安部门处理。但该案件至今仍在协调、未作出实质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对本院拍卖的股权提出异议,能否阻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其形成欠款关系,在多案诉讼的同时,申请执行人自行抢夺其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明显的。在审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本院作为刑事案件已经移交公安部门。从各职能部门协调的过程看,哄抢财产对被执行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并且申请执行人因此受益,应当视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可抵销的债权,只是债权数额暂时未确定,该事实已经本院(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确认。其次,本院就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案移交博兴公安部门后,博兴县政府从中协调,要求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但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未能及时审查、移送检察部门,由此拖延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待双方对涉案(哄抢)财产估值、抵定后,方可继续执行,以此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执行人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事由,属于其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服,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在博兴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