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玉民与李辉林、叶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民,李辉林,叶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295号原告:蒋玉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蒋霜(系蒋玉民的女儿),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江西省抚州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辉林,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工,现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叶华艳,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蒋玉民诉被告李辉林、叶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霜、被告李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其利息421,2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李辉林、叶华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20,000元,尚欠780,000元未还,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以其房产、车子作为抵押,承诺于四个月内归还78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蒋玉民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辉林、叶华艳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辉林、叶华艳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未还,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提供房产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辉林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叶华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李辉林、叶华艳与原告蒋玉民和蒋凤英(蒋玉民的姐姐)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贷方一次性借给借方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二、借方必须在借款之日起的第六个月时间之内,将贷方借款还清。……”;同日,蒋凤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7)向被告李辉林的账户(62×××01)转账1,038,000元,被告李辉林又通过原告妻子何春仙的银行卡转账支取了900,000元,被告李辉林、叶华艳向蒋凤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凤英人民币¥2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今借人:李辉林、叶华艳。注:每月按3%利息支付。”2012年9月7日,被告李辉林、叶华艳向原告蒋玉民和蒋凤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凤英、蒋玉民人民币¥2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特此。”后被告李辉林、叶华艳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辉林、叶华艳与原告蒋玉民和蒋凤英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贷方一次性借给借方: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0000元)。二、借方必须在借款之日起第四个月时间之内,将贷方借款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李辉林、叶华艳拖欠借款1,560,00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蒋玉民同意与蒋凤英对被告李辉林、叶华艳的债权分别享有50﹪的权利,即780,000元。蒋凤英对其享有的780,000元债权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辉林、叶华艳向原告蒋玉民和蒋凤英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李辉林、叶华艳与原告蒋玉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和蒋凤英借款1,560,000元,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蒋玉民同意与蒋凤英对该债权分别享有50﹪的权利,即78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李辉林也不持异议,故原告蒋玉民要求被告李辉林、叶华艳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林、叶华艳归还原告蒋玉民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1元,减半收取为7,805.5元,由被告李辉林、叶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