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育胜、龙桂梅与夏先红、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胜,龙桂梅,夏先红,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495号原告:张育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龙桂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夏先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余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育胜、龙桂梅与被告夏先红、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胜、龙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先红、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胜、龙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先红、余玲立即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为2.4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夏先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期4个月,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将9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夏先红,被告夏先红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还款。被告夏先红、余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夏先红向原告张育胜、龙桂梅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期4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夏先红向原告张育胜、龙桂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育胜、龙桂梅人民币现金玖万柒元正(¥97000元)借款事项按以上协议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夏先红,电话:X****,X****,身份证号码XXXXX,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先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夏先红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而被告夏先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夏先红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上约定到期未归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率为2.4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夏先红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夏先红与被告余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余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育胜、龙桂梅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育胜、龙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夏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