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吴华昌,罗菊霞,陈启文,陈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896275292W,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一路53号。负责人:张丹敏,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41421000005059,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鸿林苑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泉。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562640165B,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科夫,系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441402000013935,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五洲城古洲路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远花。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63362256T,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横西农林总部。法定代表人:刘惠群。被告:李泉,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宋利梅,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宋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昌,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罗菊霞,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陈启文,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映霞,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启文、被告陈映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科夫,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吴华昌、罗菊霞、陈启文、陈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律师,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泉,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文、陈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科夫,被告宋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吴华昌、罗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8460000元,利息合计418173元(此息计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8878173元;3.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吴华昌、罗菊霞、陈启文、陈映霞对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用于采购钢材,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7.8%,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0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把900万元的款项支付到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71×××61)内。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计划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8年1月22日还款646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DY47523012015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畲江园区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A4栋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房地产作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DY47523012015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丰府林近字(2013)第231101126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101125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60002号林权作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该保证担保行为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6年3月14日,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由“广东盛世通生物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继续承担的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泉、吴华昌、陈启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泉、吴华昌、陈启文对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时,被告李泉的配偶被告宋利梅、被告吴华昌的配偶被告罗菊霞、被告陈启文的配偶被告陈映霞出具了《同意函》,同意与被告李泉、吴华昌、陈启文共同承担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上述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1日交付当月利息,但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了5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交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起未再交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846万元(到期50万元、未到期796万元)、尚欠利息418173元,合计尚欠本息8878173元。鉴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己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未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尚未偿还的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司与一家央企要合并,我司的债务债权一并打包给该央企。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文、陈映霞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对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泉与被告宋利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华昌与被告罗菊霞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启文与被告陈映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广东盛世通生物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用于采购钢材,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7.8%,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0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把900万元的款项支付到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71×××61)内。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GQDK475230120160020),约定还款计划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8年1月22日还款646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5230120150001),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畲江园区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A4栋房地产(权利凭证号码: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作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5230120150002),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丰府林近字(2013)第231101126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101125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60002号林权作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2),由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该保证担保行为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6年3月14日,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由“广东盛世通生物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继续承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2)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泉、吴华昌、陈启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1),由被告李泉、吴华昌、陈启文对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被告李泉的配偶被告宋利梅、被告吴华昌的配偶被告罗菊霞、被告陈启文的配偶被告陈映霞出具了《同意函》,同意与被告李泉、吴华昌、陈启文共同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5230120150001)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了5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交至2016年3月。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46万元、尚欠利息418173元,合计尚欠本息8878173元。原告认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己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有权解除未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尚未偿还的本息全部立即到期,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泉、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宋利梅、陈启文、陈映霞作出上述答辩。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吴华昌、罗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5.被告李泉、宋利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泉、宋利梅主体资格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被告吴华昌、罗菊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吴华昌、罗菊霞主体资格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被告陈启文、陈映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启文、陈映霞主体资格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5230120150002)、借款借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所借款项900万元及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情况定情况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合同(GDY475230120150001)、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房地产作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0.最高额抵押合同(GDY475230120150002)、林权证3份、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101126号、第231101125号、第23160002号林权作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GB2475230120150002)、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担保行为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更名后继续承提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13.贷款到期通知书、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己通知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贷款部分到期及已书面催收的事实;1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息合计8878173元的事实。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泉、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陈启文、陈映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宋利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提供了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402民初166号之一、(2017)粤1402民初1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泉、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宋利梅、陈启文、陈映霞对上述裁定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8460000元,利息合计418173元(此息计至2016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8878173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畲江园区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A4栋房地产(权利凭证号码: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丰府林近字(2013)第231101126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101125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60002号林权,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吴华昌、罗菊霞、陈启文、陈映霞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吴华昌、罗菊霞、陈启文、陈映霞对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吴华昌、罗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K475230120150002)。二、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4600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418173元(此息计至2016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878173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若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对被告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畲江园区广东威而信实业有限公司A4栋房地产(权利凭证号码: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被告梅州市育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丰府林近字(2013)第231101126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101125号、丰府林证字(2013)第23160002号林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盛世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李泉、宋利梅、吴华昌、罗菊霞、陈启文、陈映霞对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7.21元(已由原告预交73947.21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5000元),由被告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俊峰审判员 黎伟平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房闻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