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金荣与彭传若、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荣,彭传若,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68号原告:何金荣。被告:彭传若。被告: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珍月。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彭传若、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石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石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荣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彭传若、耒阳石仙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传若、耒阳石仙公司负担。被告彭传若、耒阳石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耒阳石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传若,2015年2月11日,被告耒阳石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珍月。谭泽兰任被告耒阳石仙公司的出纳。2014年8月22日,被告彭传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谭泽兰向原告何金荣借款15万元。同时,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彭传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耒阳石仙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原告何金荣于当天向谭泽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51230260031转入15万元,谭泽兰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彭传若。被告彭传若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底,原告何金荣和谭泽兰到被告耒阳石仙公司并通过电话向蒋珍月催讨借款。之后,被告彭传若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耒阳石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何金荣已向被告彭传若支付借款1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传若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何金荣请求被告彭传若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彭传若欠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7.5万元(15万元×20‰÷30天×750天=7.5万元)。原告何金荣请求被告彭传若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6.9万元,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耒阳石仙公司为被告彭传若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耒阳石仙公司为被告彭传若的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6年2月26日止。原告何金荣已在2015年底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耒阳石仙公司催讨借款,因被告彭传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何金荣请求被告耒阳石仙公司对被告彭传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传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金荣借款15万元,支付原告何金荣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6.9万元;被告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传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彭传若、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金荣已经垫付4585元,被告彭传若、耒阳市石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