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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华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华斌,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从事理发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人宋远珍,安陆市特校教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华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华斌、指定辩护人熊新文及其翻译人宋远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号早上7时许,被告人姚华斌在安陆市供销社大门口,趁被害人郭某向其湘A×××××车辆后备箱装卸电机之机,将郭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2万元现金偷走。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姚华斌患精神分裂症,伴后天耳聋、完全性失语,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华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华斌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华斌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华斌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姚华斌当庭接受指控。被告人姚华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华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号早上7时许,被告人姚华斌在安陆市供销社大门口,趁被害人郭某向其湘A×××××车辆后备箱装卸电机之机,将郭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2万元现金偷走。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姚华斌患精神分裂症;伴后天性耳聋、完全性失语;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19580元。同时查明,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姚华斌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陆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姚华斌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华斌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1、唐某、姚某2、喻某的证言;4.被告人姚华斌刑事责任能力及又聋又哑的鉴定意见;5.摩托车销售商对购车人的辨认笔录;6.郭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姚华斌住处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姚华斌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华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华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华斌的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华斌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追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华斌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姚华斌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杨耀龙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