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毕重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重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重林,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威海市环翠区某渔具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丽丽,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重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重林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重林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其中,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发区的家中,向张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4克;向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9克;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家中和张某2的养狗场,向张某2赊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重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毕重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毕重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毕重林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已经戒毒,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重林共计向3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次,共计4.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重林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家中,以每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1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收取张某1人民币1400元,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2.4克。2、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重林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家中,以每0.3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收取夏某人民币400元,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0.9克。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毕重林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家中和张某2的养狗场,以每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2佘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5克,共计1克。另查,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毕重林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开始社区戒毒,期限为两年。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毕重林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网上追逃。2017年2月25日17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港口派出所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马石泊村将被告人毕重林抓获,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毕重林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案件管辖,全案移交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被告人毕重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港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海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毕重林吸毒处理记录、证人张某1、夏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毕重林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重林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毕重林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重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毕重林以贩养吸,构成犯罪,但其在社区戒毒期间,没有继续贩卖毒品,且戒断毒品,社会危害性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重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戚其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