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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荀月鹏与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月鹏,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306号原告:荀月鹏,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涛。原告荀月鹏与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辛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月鹏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天。2015年5月底,被告处的木工车间因系违章建筑被拆除,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但原告一直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于2016年5月期间全勤,2016年6月出勤8.5天、2016年7月出勤21天,其他时间被告均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原告仅领取了2016年5月工资1,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00元。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家具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1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仲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5元/天。被告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的木工车间因系违章建筑于2016年5月31日被拆除,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安排原告待岗。2016年6月以及7月原告以朋友的身份来帮忙收尾,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帮忙的劳动报酬2,916元。被告提交了手写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原告对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5月领取了2,166元。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全勤、2016年6月出勤8.5天、2016年7月出勤13天6小时。原告表示自2016年5月31日起,被告处的木工就没有活了,自当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直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厂房被拆除、也不发工资,不能一直待岗,故而提出辞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4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认可2016年5月领取了2,166元,而原告于2016年5月系全勤,故被告按照2,166元发放当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原告2016年6月以及7月的出勤情况,被告现同意支付其劳动报酬2,91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兰薰桂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荀月鹏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荀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 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