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保记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保记在莘县朝城镇罗庄村村东生产公路上因车辆剐蹭纠纷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矛盾并厮打。随后,李保记持菜刀将李某3的左肩背部砍伤。经鉴定,李某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保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保记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王某、赵某、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