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学青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学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27号罪犯徐学青,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岱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徐学青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徐学青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徐学青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止。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徐学青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徐学青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徐学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学青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2015年12月1日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兑现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5年监区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监区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学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9年5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