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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强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491号罪犯赵强,男,1984年10月0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赵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赵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赵强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强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受到减刑,又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