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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与王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王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52号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申家屯,注册号520223600066124。经营者:王伍达,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爱明,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与被告王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及经营者王伍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4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利息5406元(以448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木料款付清时止;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盘××××经济开发区申家屯依法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材,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8800元的红板,当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下欠58800元,被告承诺在60到90天内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值14000元的木料抵扣了部分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木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5406元及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木料款时为止。被告王爱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长期与原告发生购买木材交易,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8800元的木材,同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下欠原告木材款58800元,被告在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货物欠款凭证单上签名欠款人为被告王爱明,下欠58800元,原告在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货物欠款凭证单上加盖了经营部业务专业印章。后被告于2016年11月用价值14000元的木材给原告抵扣了14000元木材款,尚下欠原告木材款44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货物欠款凭证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与被告王爱明之间长期发生木材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在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货物欠款凭证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发生交易的金额及下欠木材款金额58800元,且被告承诺下欠款项在60到90天付清,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支付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减去被告抵扣给原告价值14000元的木材,被告应尚欠原告木材款448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48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5406元,虽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5406元,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爱明逾期未满6个月,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进行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未满一年,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966元(44800元×4.35%÷365天×181天≈966元);对于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被告未支付木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非付清木料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木材款448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66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被告王爱明未支付木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红果宏达木材经营部承担56元,被告王爱明承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