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顺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周,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顺周至义乌市某某幢某号托运部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傅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14张油卡(卡内无余额)。现被盗油卡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顺周至义乌市某幢某号托运部,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何某店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3、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顺周趁四周无人之际,强行拉开义乌市某5幢某号托运部店门的卷拉门后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5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何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顺周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顺周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周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