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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1、庞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1,庞某,郭某1,郭某2,孙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95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1,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庞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某1,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某2,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2,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1、庞某、郭某1、郭某2、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庞某、郭某1、郭某2、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给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2600元,并继续按约定月利率给付2017年5月2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某1、庞某、郭某1、郭某2、孙某2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孙某1、庞某在被告郭某1、郭某2、孙某2的担保下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孙某1、庞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郭某1、郭某2、孙某2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孙某1、庞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某1、郭某2、孙某2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1、庞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孙某1、庞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12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2017年5月2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1、郭某2、孙某2为被告孙某1、庞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郭某1、郭某2、孙某2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1、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2600元;并继续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2017年5月2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某1、郭某2、孙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孙某1、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