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路与巴南区杰欣机械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巴南区杰欣机械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653号原告:李路,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南区杰欣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顺欣街*号。经营者:梅杰,女,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路与被告巴南区杰欣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杰欣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欣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计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600元至今未发放。被告杰欣加工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路系被告杰欣加工厂员工。2016年9月,原告等人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杰欣加工厂于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等2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355451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600元。2017年2月20日,该委以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被告杰欣加工厂拖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46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李路提交: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资料、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及送达资料、拖欠职工工资情况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举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拖欠职工工资情况表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4600元,被告杰欣加工厂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南区杰欣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路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幸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