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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红梅与刘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梅,刘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16号申请执行人:周红梅,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刘智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红梅与被执行人刘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72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智国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梅借款5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智国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刘智国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5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50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智国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刘智国名下有一台号牌号码为粤H×××××凌派派小型汽车,并于2017年6月14日予以查封。本院已于2017年7月3日对被执行人刘智国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智国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刘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刘智国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