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72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孙腾飞,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曹县公安局职工,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望、被告孙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9日,被告孙腾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到期日2007年3月29日。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元,下欠本金4.98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孙腾飞辩称:200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间偿还本金200元,下欠借款本金4.98万元未还属实,因原告工作人员从未找过被告催要,故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为:2006年3月29日,被告孙腾飞在原曹县庄寨农村信用合作社韩集分社(以下简称韩集分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客车,并与该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孙腾飞在韩集分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2007年3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后曹县庄寨农村信用合作社韩集分社更名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2015年12月���又改制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集支行,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8万元,利息50576.16元未付。2015年9月15日、同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催收下签订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原、被告争议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起诉被告该笔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2015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签订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王哲向被告催收欠款情况,又提供山东省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还款记录一份,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过本金200元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催收下签订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有“…���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字样,从而可以看出,该催收通知书有明确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孙腾飞签收后,于当日归还贷款本金100元,后又于同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可以看出,该逾期催款通知已得到被告的认可与同意,被告有愿意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收到原告方贷款本金5万元后,立即交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在本院���予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腾飞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付。对于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按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腾飞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50576.1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美茹附:权利人应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