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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秀春与刘根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春,刘根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527号原告:王秀春,男,蒙古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刘根生,男,蒙古族,出生日期不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春诉被告刘根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秀春不能提供被告刘根生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刘根生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