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63闾剑浩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闾剑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闾剑浩,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押回候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闾剑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苏062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闾剑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闾剑浩,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韩加强(已被判刑)因其亲戚经营的家具店与李某经营的瑞凯家具店有生意上的矛盾,为逞强耍横,于2016年8月30日下午打电话给被告人闾剑浩,被告人闾剑浩受韩加强的指使纠集谢文彪(已被判刑)共同至海安县奥华装饰城二楼李某经营的瑞凯家具店。被告人闾剑浩跟随韩加强一起追打李某至一楼楼梯处,被告人闾剑浩拉住李某的胳膊,韩加强、谢文彪先后殴打李某的脸部,致李左耳鼓鼓膜前下穿孔。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于2017年4月19日将被告人闾剑浩从江苏省江宁监狱押回审理。经讯问,被告人闾剑浩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韩加强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闾剑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闾剑浩的供述,已被判刑的同案犯罪行为人韩加强、谢文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朱某、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闾剑浩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闾剑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闾剑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闾剑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闾剑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闾剑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闾剑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仅是从犯,具有坦白��节,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闾剑浩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在接到同案犯罪行为人韩加强的电话后,纠集谢文彪至海安县奥华装饰城二楼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瑞凯家具店,与韩加强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左耳鼓鼓膜前下穿孔,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同案犯罪行为人韩加强、谢文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曹某、朱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闾剑浩作为寻衅滋事的���次纠集人,并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闾剑浩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闾剑浩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闾剑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闾剑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闾剑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闾剑浩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建伟审判员 张亚军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