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环亚包装有限公司与金华浩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环亚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浩鑫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213号原告:台州环亚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浩鑫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环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金华浩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环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52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计货款38638元未付。被告浩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浩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环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86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合计789元,由被告金华浩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