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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李焕军,周霓红,刘委彬,郭晓玲,王统,叶光伟,李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68号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被执行人青田县国都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59号圣华商业广场D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16923692032。法定代表人朱双伟。被执行人李焕军,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周霓红,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刘委彬,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郭晓玲,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王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叶光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李爱英,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3月14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729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爱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爱英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爱英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雅陈别墅区21幢(权证号:00××34)房产中李爱英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468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李焕军、周霓红、刘委彬、郭晓玲、王统、叶光伟、李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272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青田县国都大酒店、李焕军、周霓红、刘委彬、郭晓玲、王统、叶光伟、李爱英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爱英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雅陈别墅区21幢(权证号:00××34)房产中李爱英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