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特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虞喜曹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虞喜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特51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00号。负责人:傅河水,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俊,女,分行员工,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郑萍萍,女,分行员工,住义乌市。被申请人:虞喜曹,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虞喜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虞喜曹及其配偶蒋跃光与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黉××广场××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字第1-3470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虞喜曹及其配偶蒋跃光在2015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1**万元范围内最高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虞喜曹及其配偶蒋跃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虞喜曹、蒋跃光向申请人借款104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按年利率5.481%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依约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4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虞喜曹及其配偶蒋跃光仅支付了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虞喜曹所有的位于东阳市××街道黉××广场××室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申请人在最高限额158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虞喜曹、蒋跃光的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4日的利息为16489.7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虞喜曹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申请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虞喜曹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广场37号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字第1-34**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58万元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4日的利息为16489.7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申请人虞喜曹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忆雯 来自